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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组)。2018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买他人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一张、网银U盾一个,绑定手机卡一张,并且包含密码),共计收买27套(包含案发时,在其本人的车内搜查出未出售的5套银行卡),并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力皮革城对面一麻将馆内等地,将收买的银行卡以及无偿取得的他人银行卡合计36套以1500元人民币一套价格出售给他人。

1、2018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从王某甲手中购得的6套银行卡(1,000元人民币一套,王某某未支付买卡钱)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2、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一套将从赵某某手中购得的10套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从李某甲手中收购的6套银行卡(1,000元人民币一套,王某某未支付买卡钱)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堂妹王某乙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厂附近一家建设银行和龙沙区民航路一家中国银行,以实名制的方式无偿为其办理2套银行卡,之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朋友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附近等地,以实名制的方式无偿为其办理2套银行卡,之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朋友孙某某以实名制的方式无偿为其办理5套银行卡,之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朋友魏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建设银行等地,以实名制的方式无偿为其办理4套银行卡,之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8、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妻子李某乙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中国银行,以实名制的方式无偿为其办理1套银行卡,之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陈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五张、网银U盾五个、绑定手机卡二张、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一部;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涉案银行卡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制度,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审判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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