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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业基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王业基,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暂住宁海县**镇**村。2011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业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业基至宁海县**镇**路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馆,采用钻卷帘门的方法,入店盗得红牛功能饮料15罐(价值人民币90元),及中国劲酒8瓶(价值人民币104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业基至宁海县**镇**网咖,采用扳碎玻璃门的方法,入店盗得被害人竺某某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已追回),及红牛功能饮料12罐(价值人民币72元),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销赃给包某某。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业基至宁海县**镇**路**号**水产批发部,采用钻卷帘门的方法,入店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VIVO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丢弃。

4、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业基至宁海县**镇**路**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房,采用推门方法,入室盗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2元,已追回),及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23元,已追回),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销赃给曾某某。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业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曾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竺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业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业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四节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业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业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业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何沈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业基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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