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柏溪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29日,因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12月28日,因为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5日,因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8日,因为投递招嫖卡片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8月29日,因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除自己去宜宾市宾馆酒店投递招嫖卡片外,还雇请自己的弟弟被告人王某某去投递,并按每天200元支付王某某报酬。之后,王某某接听客户招嫖电话,再安排卖淫妇女前往宾馆进行卖淫,并通过支付宝和卖淫妇女结算分成。王某某的丈夫被告人陈某也参与接听电话和安排卖淫妇女,陈某还负责出面解决卖淫妇女卖淫期间和嫖客产生的纠纷。二人多次介绍曹某某(小芳)、贾某某(丹丹)、邬某某(刘妹)、骆某某等卖淫妇女,以每次400元、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经查,王某某和曹某某、邬某某、贾某某支付宝转账为52853元,支付给王某某6450元。
其中: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宜宾市**酒店为王某某投递招嫖卡片被警方查获,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安排骆某某到叙州区南岸下渡口**商务酒店335号房间与代某某卖淫,代某某支付嫖资430元给骆某某。双方在服务方式上产生纠纷,代某某要求更换卖淫妇女,陈某以代某某再出100元成交,并到酒店现场处理。后贾某某受王某某、陈某指派和代某某完成卖淫。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王某某安排曹某某到翠屏区**酒店1007房间与郑某某卖淫,曹某某收取嫖资430元。
2019年8月28日凌晨,曹某某和邬某某受王某某安排,到叙州区**酒店512房间,准备和张某某、何某某卖淫,客户不满意二人,二人正准备离开时被警方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进行协助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斌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王某某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张、涉案手机6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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