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多处公共场所,趁被害人不备,先后抢夺陈某某等九名女性被害人佩戴的黄金耳环,后其将部分黄金耳环卖予叶某某和喻某某各自经营的商店以此获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229号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佩戴的一对价值1728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卖予叶某某获利1500元。
二、2020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临江路29号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甲佩戴的一对价值1288元的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卖予叶某某获利900余元。
同年2月29日,民警从叶某某处提取到前述金耳环(一只耳环吊坠缺失),后发还被害人刘某甲。
三、202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443号永川区长青医院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乙佩戴的一对价值1296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卖予叶某某获利1000余元。
四、2020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345号“文山三七”门市部外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佩戴的一对价值1440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卖予叶某某获利1200元。
五、202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131号“刘老幺豆花馆”门市外路边,将被害人杨某甲(64岁)佩戴的一对价值1739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卖予叶某某获利1100元。
六、2020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露华浓公交站,将被害人伍某某(66岁)佩戴的一对价值897元的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
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264号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谷显琼佩戴的一对价值2149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
同日,王某某携带当日所抢夺的两对耳环准备卖予叶某某,当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环南路家电市场附近路边时被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王某某将耳环丢弃在现场。
七、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38号附15号永川区人民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一对价值1991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来到九龙坡区将耳环卖予喻某某获利1700余元。
八、2020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36号“鲜鹅庄”餐馆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乙(73岁)佩戴的一对价值2215元的足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耳环再次卖予喻某某获利18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物品照片、首饰购买票据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九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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