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王世民,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10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世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世民与马某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87号中广都市丽景A塔15H室,以2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振华住处查获由王世民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世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世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民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世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世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静
书 记 员:张 丽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世民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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