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元江县**镇**停车服务区,在云******卧铺客车上,盗窃了李某甲放在双肩包内的20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元江县**镇**停车服务区,在云******卧铺客车上,盗窃了王某某价值1323元的VIVOY7S手机一部及李某乙人民币现金230元、老挝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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