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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津县********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三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至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5组的“西新两横一纵道路延伸工程”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工地上的扣件盗走28个、1.5米长的架管盗走3根。后其将盗窃的赃物销赃,获利人民币100余元。

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公交车再次至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工地上的扣件盗走25个,销赃获利人民币75元。

3、2019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公交车再次至该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工地上的扣件盗走13个,销赃获利人民币30余元。

4、2019年12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公交车再次至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管理人员挡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经新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扣件66个、被盗架管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两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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