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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谢某某欲申请贷款,便以通过在网络刷流水帮其贷款为由,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内**便利店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信任,而将手机、银行卡交由其使用。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害人谢某某的身份证购买其名下的手机卡一张(177*****506),并以该号码开通微信账户(微信昵称“****”、微信号******)、支付宝账户(10********@qq.com),将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等分别绑定上述微信、支付宝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至24日间,先后在分期乐APP、马上消费金融公司、人人贷商务厦门(北京)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生银行APP、招商银行APP申请贷款及办理现金分期,待款项汇入被害人名下、指定的收款账户后,采用扫码支付、提现至银行卡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方式骗走共计人民币3359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谢某某的名义在分期乐APP“乐花卡”贷款人民币5400元。该款项发放至微众银行南京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谢某某名下的微信账户提现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又利用上述谢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将款项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2.2019年10月9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谢某某的名义在马上消费金融公司“安逸花”贷款人民币5499元。该款项发放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谢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3.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谢某某的名义在人人贷商务厦门(北京)有限公司“好分期”贷款人民币3800元。该款项发放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谢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谢某某的名义在河南中原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1600元。该款项发放至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64000********)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谢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同年11月11日归还人民币832元。

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谢某某的名义在民生银行APP上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发放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谢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6.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登录被害人谢某某招商银行APP账户,采用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注册的支付宝(泉州市盛世华生网络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5500元。

7.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郑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妻子)的名义在民生银行APP上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人民币275000元。该款项发放至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64000********)后,被告人王某某骗得该卡密码并使用POS机刷走卡内人民币27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怡莱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及照片、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及被骗地点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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