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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下下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李某甲的白色别克轿车与李某甲、赵某某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滤源净水剂材料厂附近时,遇到李某甲爱人被害人云某某。云某某因怀疑李某甲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开车将王某某的车逼停,后下车到王某某车旁拍车窗玻璃并拉门把手让王某某下车。王某某为尽快离开现场,强行倒车并踩油门,驶车离开过程中将云某某带倒,致云某某右肩关节脱位、肌腱损伤、面部擦伤、体表挫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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