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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小区**单元**2012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华怡广场附近,将约3.9克左右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在斯巴达克网吧内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亲笔供词、通话记录等书证;

2、辨认、指认笔录;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春燕

2014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忠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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