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李某甲(已判决)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其中3500元以微信转账支付,500元以现金支付)用于购买毒品冰毒10克,当日在青神县**小区**幢**单元**号高某某家中,王某某向李某甲交付毒品冰毒约7克(剩余部分未交付)。
2019年8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乙出售毒品冰毒三次,李某乙每次支付人民币3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0.3克,共计约0.9克。
2019年8月20日,青神县公安局民警在民主街红杏茶楼内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座位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包,共计1.00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4次贩卖毒品冰毒约7.9克,现场查获毒品冰毒1.009克,共计约8.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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