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三次,约重0.96克。
1、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板桥镇新农贸市场卖水果处旁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24克,杨某某共支付王某某250元。
2、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板桥镇板桥老街子路边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24克,杨某某共支付王某某240元。
3、2019年12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板桥镇北津桥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两个,共计约重0.48克。
2019年12月16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杨某某再次和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毒品海洛因2克,后公安民警在本区板桥镇板桥4组老晒场外面路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OPPO牌手机一部,从其外衣左侧内口袋查获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39.25克,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一砣,净重1.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39.25g、毒品海洛因1.64g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等;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96克,查获毒品海洛因1.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9.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8年至1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杨丽琴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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