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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县某某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691号

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25********,单位地址玉某市**街道**,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梅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某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6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时任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因该公司进项税额不够抵扣,为了单位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8.5%开票费的方式,为**公司虚开到销货单位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0881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3416.87元。该公司将上述发票于当月全部用于申报抵扣。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梅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司根据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补缴了2016年2-3月份所有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等款项(其中缴纳了罚款人民币814987.23元)。已补缴了2016年4-6月份所有税费及针对所偷增值税补缴了滞纳金,尚余罚金及部分城建税滞纳金因税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委托函、工资会计凭证、涉案发票成本转出会计账、附加税缴纳情况、调查报告、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税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谭俊公司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银行账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存款对账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应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包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人民币2253416.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梅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玉某县**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0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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