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玉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玉某甲驾驶电动车途径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自家田地路边时,发现自家一棵伸到被害人黄某某家田地上的树枝被黄某某砍断,遂与黄某某及其儿子玉某乙发生口角。之后,玉某甲回到家中拿了一根竹棍返回到田地附近村边路上,使用竹棍殴打黄某某、玉某乙致伤。经邕宁区人民医院诊断:黄某某脾脏裂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玉某乙左肩部、左肘关节损伤。经法医依法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2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玉某乙受伤照片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3.抓获经过;4.被害人黄某某、玉某乙的陈诉;5.被告人玉某甲的供述;6.鉴定书;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玉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 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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