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玉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横县,住广西横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4月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玉某甲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贵港市覃某某**街,在**街菜市场时发现被害人黎某某脖子戴有金项链,被告人遂想抢该金项链。被害人黎某某买完东西骑电车回家,被告人玉某甲骑车尾随被害人黎某某,一直跟至**村**屯附近无人路段时,被告人玉某甲追上被害人黎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从后面一把把被害人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玉某甲将抢得的金项链在广东通过他人卖得人民币3800元,并将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玉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800元给被害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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