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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甲、玉某乙等五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9********,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1********,壮族,文盲,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1********,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4********,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玉某丙伙同他人窜到象州县“****”小区建筑工地内,将施工方用于建筑施工的1000个钢管扣件盗走。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合计价值4500元人民币。

2. 2020年5月23日, 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伙同他人窜到象州县“****”小区建筑工地内,将施工方用于建筑施工的200个钢管扣件盗走。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合计价值900元人民币。

3. 2020年6月4日, 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五人分乘两辆面包车到位于象州县的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当日,黄某某驾驶桂B****1号面包车搭载玉某甲、玉某乙到象州县“****”建筑工地后,三人在该建筑工地内盗走555个钢管扣件。之后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又驾车至象州县“****”小区售楼部停车场,接着三人进入“****”小区建筑工地内盗得221个钢管扣件。随后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在将盗得的钢管扣件放进车内,并想驾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同时,蓝某某驾驶桂G****3号面包车搭载玉某丙至象州县“****”建筑工地附近,之后二人在“****”工地内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民警抓获。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象州县“****”建筑施工方被盗的221个钢管扣件合计价值994元人民币;象州县“****”小区建筑施工方被盗的555个钢管扣件合计价值2497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玉某乙、玉某丙、蓝某某、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玉某乙、玉某丙、蓝某某、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海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玉某甲、玉某乙、蓝某某、玉某丙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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