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玉**,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51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路*巷*号。现羁押于伊宁县戒毒所。2020年4月23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玉*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北京时间20:35犯罪嫌疑人玉**在伊宁县财务局对面的老林业局废旧办公楼前给他人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净重为3.84克,在玉**的住所搜查出了毒品,经鉴定净重为290.94,身上搜出了准备给他人贩卖的毒品和500元脏钱,经鉴定毒品净重为8.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物证:
3. 被告人供述:
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伊州公物鉴(化)字【2019】64号
5.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米兰
艾赛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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