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1********,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玉某某在微信APP中,花钱购买了大量微信群信息后,使用在包头一广告部制作的一张假的银行工作人员工作证,在微信群中冒充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发送大量办理大额信用卡、提升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以收取手续费、卡费等为由,实施诈骗。
2019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张某某及其朋友办理信用贷款分期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能为高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高某某人民币2500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史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史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张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20年3月25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能为陈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诈骗陈某某人民币9735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敖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敖某某人民币5321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陈某甲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陈某甲人民币4365元。
2020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山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诈骗山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阿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阿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能为刘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诈骗刘某某人民币3225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玉某某谎称自己能为武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诈骗武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玉某某共诈骗11起,数额为79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图娜勒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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