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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1039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玉某某与亚某某(已起诉)来到本市罗湖区**广场附近伺机扒窃。当日20时许,二人见被害人黄某某经过**地铁口,即由亚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玉某某则迅速跟上被害人,从被害人背包里偷走一部Iphone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7元)。二人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扒窃的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玉某某的身份资料,关于被告人玉某某不适宜羁押的函,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体格检查表,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iphone6 plus 64G价值人民币3767.40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17年5月27

附:

1.被告人玉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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