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科右前旗村民张某甲、宝某某与德伯斯镇查干村委会签定“沙滩承包合同”,约定将查干村境内沙滩承包给张某某、宝某某开沙场。同年9月,张某甲、宝某某将采砂承包合同转包给高某某,高某某又以25万元的价格从石某某、张某乙2人处购得采砂证和采砂设备。经营一个多月后,因天冷便停工,直至次年3月开工。
2017年5月,永某某、树某某、德某某到高某某沙场内钉木桩圈地,高某某明确告知永某某等人圈地的范围在高某某沙场经营范围之内并找人劝说,劝说无果后,因经营需要,高某某被迫答应在永某某等人所“圈地”范围内,每拉1立方米混砂给永某某等人1元钱。后经永某某、树某某、德某某同意后玉某某亦参与其中。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高某某共从永某某等人所圈场地内拉出混砂4万多立方米,支付给永某某现金44000元,玉某某分得9000元。2017年夏天,玉某某曾两次去高山砂场阻挠施工,影响了砂场的正常秩序。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已被法院判决,玉某某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9年11月1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采砂许可证、沙滩承包合同、“混砂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曲某某、于某某等13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永某某、树某某、德某某、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与永某某、树某某、德某某一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4人为共同犯罪,永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树某某、德某某等人属从犯。玉某某虽然是在永某某、树某某、德某某3人违法圈地后中途加入的,属于承继的共犯,也应对整个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艳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被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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