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玉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是152222198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屯**号,住固安县**厂员工宿舍,联系方式15631******。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时许,在固安县辛营村**饭店门口,玉某某和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玉某某使用玻璃杯和陶瓷盘子将董某某打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培根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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