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200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住新疆库尔勒市**农场场**号,个体经营者,无前科。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全国正值疫情期间,被告人玉某某在没有额温枪货源,也没有进货能力的情况下,以销售额温枪为名骗取钱财用于还账。
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方某某同被告人玉某某签订了额温枪采购协议,约定从玉某某处购买1000把额温枪,玉某某在收到方某某支付的350000货款后,并未将货款用于订货,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在方某某催要额温枪后,玉某某发给方某某22把额温枪,并退还其500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同被告人玉某某签订了额温枪采购协议,约定从玉某某处购买12000把额温枪,玉某某在收到付某某、张某某支付的50000元定金后,未能按时交货,并一直拖延交货时间。2020年3月8日,张某某、付某某二人要求解除协议并且要求玉某某退还定金,玉某某口头应允但一直推迟退还定金日期,2020年3月8日晚付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无法联系上玉某某,2020年3月4日晚8时许,玉某某收到50000元定金后,随即将50000元用于偿还方某某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方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梅
检察官助理:庞晓飞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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