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未经车辆所有人某某乙的许可下,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至南宁市青某某长堽路四里路口时与谭银政驾驶的桂AD919A号小型轿车以及卢树兴驾驶的桂ALN95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玉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
5.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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