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4325197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青河县**镇**路**巷**号,现住新疆青河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沿G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1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追尾相撞,造成一起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玉某某血液中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玉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车辆损失玉某某未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9毫克/100毫升,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辉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青河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29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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