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真诚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醉酒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园林路2426 灯杆处时被庆源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新疆华通司鉴中心鉴定,被告人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 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 60mg/100ml,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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