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镇**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本市**镇**街**号**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玉某某驾驶粤SD4***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慢车道自企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市东部快线黄塘村路段,该车车头右侧碰撞前方故障停放并下车检查由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粤SU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尾左侧,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右侧护栏,造成卢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某某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认定,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玉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家属卢某乙、秦某签署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付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一辆;2.书证:身份确查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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