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6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号,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玉某某与证人牙某某一起在**团**连河边喝酒后,持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驾驶新*****两轮摩托车搭载牙某某行至**团**连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酒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旭慧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焉耆县**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