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6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分局**大队民警,出生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现住乌鲁木齐市**路**号**号**号楼**单元**室。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79********,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宁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9日、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7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附**号,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印刷厂**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95********,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新疆塔城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农场**村**号**号, 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巩某某、马某乙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大队民警,组织被告人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等人,在本市**酒店抓获贩毒人员李某某。马某甲授意玉某某等人以对李某某不予处理为由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0元,赃款分配挥霍。
2.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大队民警,利用其负责办理胥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职务便利,通过牛某某收取胥某乙(胥某甲的哥哥)人民币10000元,后将抓捕胥某甲时扣押的一辆比亚迪汽车及3万元现金发还给胥某乙。
3.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作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大队民警,组织被告人牛某某、玉某某、阿某某、巩某某、马某乙,在本市**国际酒店大厅利用伍某某将贩毒人员胡某某抓获,后在酒店十楼某房间内将吸毒人员羊某某、杜某某(音译)、赵某某(音译)抓获。马某甲的默许牛某某、玉某某等人以交钱不予处理为由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向羊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赃款分配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李某某、羊某某、胡某某、韩倩、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巩某某、马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组织被告人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巩某某、马某乙,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中,马某甲索取人民币55000元、收受人民币10000元;玉某某索取人民币55000元;牛某某索取人民币55000元;阿某某索取人民币55000元;巩某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马某乙索取人民币30000元;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巩某某、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舰
代检察员:黄林盛
2019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0997****、1788126**** ;被告人玉某某、牛某某、阿某某、巩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职务犯罪卷十册、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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