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率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49********,汉族,文盲,农民,中共党员,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鲁******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完毕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率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率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率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_《证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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