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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玄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玄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小学文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村租房,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玄某某因手头缺钱,伺机盗窃他人钱财。2019年7月2日晚上,当其游窜至迁安市时代广场李某某的万里马皮包店外,见周围无人,遂拧开店门把手,潜入店内,将吧台抽屉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逃走前其并将店门恢复原样。而后被告人玄某某又多次在晚上,以同样的手段入该店内盗窃现金,先后九次共盗走现金1万元左右,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分别于2019年7月2日0时4分许、7月3日3时2分许、7月6日1时50分许、7月7日23时7分许、7月8日23时45分许、7月10日23时38分许、7月11日23时20分许、7月14日0时22分许、7月15日0时24分许,在万里马店内盗窃人民币若干,共计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监控时间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玄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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