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孙某甲与丁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拉扯。3月8日20时许,邱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丙(另案处理)、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人猴某某等人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公房协商孙某甲受伤送医院医治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猴某某用刀刺伤孙某丙脸部,邱某甲用凳子致伤丁某甲头部等处,孙某丙用凳子致伤丁某乙头部等处。经鉴定,孙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李某甲、邱某乙、孙某乙、李某乙、胡某某、肖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庄某某、丁某甲及另案处理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猴某某现被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_;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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