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14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独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进入秦州区汪川镇**村**号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0元。
2.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独某某伙同王某进入秦州区杨家寺**村**号田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而离开。
3.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独某某伙同王某进入秦州区天水镇**村**号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独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王某及独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独某某因系多次、入户盗窃,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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