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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狄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狄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狄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狄某甲饮酒后驾驶苏NE****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苏K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K5****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前方的苏K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K5****小型普通客车、苏K8****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报警,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被告人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62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狄某甲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

2.户籍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狄某乙、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8.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明

检察官助理  屈晓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车库,联系电话:150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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