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5月1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6月2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封县**乡**村王某丙因与刘店乡王楼村孙某某有婚姻纠纷,2020 年5 月18 日凌晨3 时许,王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孙某某带其女友在家居住,遂纠集狄某某、王某乙等人驾车到孙某某家中,将正在睡觉的孙某某及其女友敖某某从被窝里强行拉出,对孙某某、敖某某进行殴打,并拍摄裸照视频,后被告人狄某某、王某乙等人又将仅穿内裤的孙某某、敖某某强行用车拉到**村北地黄河边,被告人王某甲到场后,和被告人狄某某、王某乙等人再次对孙某某、敖某某实施殴打,将孙某某、敖某某殴打致伤,整个过程持续两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敖某某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孔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殴打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孙某某、敖某某的伤情: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及讯问视频证实了当时出警及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被害人敖某某的裸照视频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王某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振菊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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