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园**城**小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庄**村**号)。被告人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狄某某趁深夜无人之机,穿戴美团外卖的头盔和上衣,并将美团、饿了么外卖箱放在电动车上,伪装成送外卖人员,在本市鼓楼区、秦淮区、玄武区先后6次实施盗窃,窃得路边电动自行车内电瓶6组,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
2.2020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
3.202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0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
4.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玄武区**路**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300元)。
5. 2020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鼓楼区小市地铁站4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250元)。
6. 2020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至本市鼓楼区小市地铁站4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200元)。
2020年5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狄某某至本市鼓楼区清河路工地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狄某某身上查获销赃款950元,王某乙、汪某某、尹某某被盗电瓶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行踪轨迹信息、监控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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