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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认罪认罚)(喻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龙山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5********,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经龙山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骑摩托车与张某甲来到龙山县**镇**附近,由喻某某在外望风,张某甲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后张某甲盗得现金3700元,两人骑车离开。

2019年10月16日凌晨,喻某某骑摩托车与张某甲来到龙山县**镇**附近,由喻某某在外望风,张某甲进入里耶秦简博物馆宿舍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周某某及时发现,张某甲将盗窃的现金退还后离开。

2019年10月18日,张某甲、喻某某被龙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两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司法鉴定,张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喻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实表现材料、从轻处理申请、关于张某甲身份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田某某、彭某丙、张某乙、尚某某、余某某永、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喻某某在张某甲实施盗窃时在外望风和接应,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两人均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2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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