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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都市**村**,因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肺部疾病,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由普宁市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3时,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V2V****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埔开发区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田某某驾驶粤V2V****号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90.3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3、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报告、病历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普宁华侨医院。

2.刑事侦查卷宗2册、U盘1块。

3.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报告、病历等材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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