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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特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特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81988********,彝族,初中文化,现暂住南通市通州市**小区**栋**室(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特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原系共同租住在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街的工友。2019年6月27日19时许,宋某某在其租住地门口与双某某等工友饮酒、吃饭时,被告人特某某路过并坐下与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特某某认为受到宋某某言语轻视,即使用饭桌上的空啤酒瓶砸向宋某某面部,致宋某某面部右侧颧弓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书证。

3.证人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秋桦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市滨江花苑13栋604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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