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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特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特某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北门疫情卡点儿处,因未佩戴口罩进小区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后兴隆巷派出所辖区民警包某某上前劝说,被告人特某某不配合工作,并动手欧打了民警包某某脸部并将民警口罩撕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03****。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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