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0********,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现住库某某**镇**嘎查**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GE****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哈尔稿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某某东树嘎查附近路段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5.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才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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