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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特某某、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20年1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科左后旗看守所。

    包某某,别名“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现住在科左中旗**镇**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20年1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特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计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特某某心生不满,产生报复心理,随后被告人特某某与包某某、王某某(在逃)去找计某某,期间特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常某某(另案起诉)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胡同内找到被害人计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特某某用砖头打伤计某某头部,导致计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常某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2008年6月2日,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计某某头部外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特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住院病历、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王某某与通某某微信聊天内容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特某某与包某某、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特某某、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珊珊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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