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特日格勒,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5199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镇**居委会**段**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楼**。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特日格勒明知达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7日、9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开设两套对公账户,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两套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出售给达某某使用,接受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被诈骗款并转出。现已查明,通过特日格勒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的赃款共计13108926.31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同意向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转款,并收取一定的好处费。2020年9月22日、10月27日,苏某某将支付宝账号1383980****提供给张某乙(另案处理)使用,接受马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被骗款并转出。苏某某在张某乙使用支付宝过程中,配合进行人脸识别,按照要求欺骗官方客服称为正常转账。现已查明,通过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移的赃款共计204620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特日格勒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被民警抓获,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楼**被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日,特日格勒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日格勒、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日格勒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特日格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星、韩丽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特日格勒、苏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二张、活页四十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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