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1976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村**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牧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汇源商业街北门南50米干调粮油店门口,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机,将毛某某放在汽车主驾驶门侧面储物格内的炫彩紫色OPPO牌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牧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毛某某提供的手机发票;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093号;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3.被告人牧某某供述;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牧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牧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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