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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牧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1********,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址:东乌珠穆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影响羁押的疾病。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7时36分,牧某某酒后驾驶蒙H****U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乌旗**镇**街与**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格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蒙H****4号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乘车人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乌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牧某某和格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牧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1mg/100ml ,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德某某证言;3.被告人牧某某、格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双全

检察官助理:齐图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牧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点为东乌珠 

  穆沁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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