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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曹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33********,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沟。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女,身份证号2310111978********,系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查某某,男,身份证号2310041979********,系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牡丹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乙,该公司实际为被告人曹某甲创办并控制,二人系兄妹关系。

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甲让其妹妹曹某乙以牡丹江市**厂(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乙,实际控制人曹某甲,现已注销)名义与牡丹江市**林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该林场位于**区**林班**小班部分空地共计19.7亩(13,123平方米),后成立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曹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情况下,超出土地租赁合同范围采石,造成土地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林场内37林班13小班和50林班4、5、6、21小班;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被占用林地面积15.613亩(10,408.5平方米);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采石采砂作业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许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等;

5. 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严重毁坏,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某甲进行处罚。被告单位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居住地

2. 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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