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东风”牌小型轿车到晋江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住处,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住处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价值人民币3476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元的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手链二对及镀金纪念币五个、二枚黄金戒指、二个黄金珠子、二个黄金锁、一条黄金项链(均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牟某某到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沿海大通道外线的工地将盗来的保险柜丢弃,并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品鉴金银回收店,将盗来的二枚黄金戒指、二个黄金珠子、二个黄金锁、一条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0462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从其处扣押到上述闽******小型轿车、“苹果”牌手机一部、银手链二条、镀金纪念币四个、铂金钻戒一个、银耳环一对。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东风”牌小型轿车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银手链二条、镀金纪念币四个、铂金钻戒一个、银耳环一对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对闽******“东风”牌小型轿车的搜查笔录,被害人对被盗地点的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清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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