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海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牟海龙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牟海龙支付200元毒资后,双方约定在宜宾市叙州南岸**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民警在**门口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牟海龙与王某某抓获,并从牟海龙乘坐的川Q*****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标记为B),在该车副驾驶车门储物槽内一个黑色塑料盒子里查获晶状体冰毒疑似物一包(A1)、粉末冰毒疑似物一包(A2),并当场予以提取、扣押。经称量,其中A1净重 1.46克;A2净重0.43克;B净重0.20克;后将上述物品全部送检。
2019年9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A1、B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牟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牟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洪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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