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江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放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川源“荔城花园”后门一花台处时,被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花台内查获了被告人牟某某放置的毒品。经称量,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
2020年4月2日16时许,合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牟某某供述,在其位于合江县**镇**号家中搜查出一个白色塑料盒,盒内装有毒品25小包。经称量,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51克。
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家中藏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检察官助理:孙叙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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