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台**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6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与购毒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路口,牟某某欲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牟某某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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