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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牟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村**组**号,2002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因盗窃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0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玉泉市场北门门口扒窃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matel0手机,被巡逻警员当场挡获,牟某某对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德阳市旌阳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汉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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